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本川牌电动自行车窜至内乡X镇海天楼南200米处的新干线网吧,口上戴着口罩顺楼梯到二楼网吧里边,在网吧大厅西北角将一台电脑主机上的线拔掉,将电脑主机装进携带的大提包内驾车逃走。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王某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本川牌电动自行车窜至内乡X镇海天楼南200米处的新干线网吧,戴着口罩到二楼网吧,在大厅西北角将一台电脑主机上的线拔掉,将电脑主机装进携带的大提包内驾车逃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王某证言、监控录像照片、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