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隆、何X锋、覃X华、覃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锋、彭X隆、覃X华、覃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覃X华在贵港市X区内见到蒲X杰、丘X东用相机摄影,将2个摄影镜头放在一旁的草地上,遂打电话给同在公园内的被告人何X锋,被告人何X锋叫上被告人覃X、彭X隆一起去盗窃摄影镜头。四被告人汇合后,由被告人覃X华、覃X放风,被告人何X锋、彭X隆下手盗窃走蒲X杰、丘X东摆放在草地上价值人民币11374元的尼康牌24-70型、价值人民币14949元的尼康牌70-200型摄影镜头。刚得手即被蒲X杰发现,被告人何X锋逃至公园西北角围墙边时被蒲X杰抓获,被告人彭X隆、覃X、覃X华逃至港北区华纳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摄影镜头归还被害人蒲X杰、丘X东。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X隆、何X锋、覃X华、覃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隆、何X锋、覃X华、覃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彭X隆、何X锋、覃X在吃中午饭时商量饭后到贵港市马草江公园伺机盗窃,之后三被告人坐车到马草江公园,在公园里见到被告人覃X华,四被告人商量分头寻找目标。当日15时许,被告人覃X华在贵港市X区内见到蒲X杰、丘X东用相机摄影,将2个摄影镜头放在一旁的草地上,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何X锋,被告人何X锋即叫上被告人彭X隆、覃X一起去盗窃摄影镜头。四被告人汇合后,由被告人覃X华、覃X放风,被告人彭X隆下手盗窃走蒲X杰、丘X东摆放在草地上价值人民币11374元的尼康牌24-70型、价值人民币14949元的尼康牌70-200型摄影镜头。被告人何X锋将被告人覃X华脱下的衣服交给被告人彭X隆包住摄影镜头,刚得手即被蒲X杰发现,被告人何X锋逃至公园西北角围墙边时被蒲X杰抓获,被告人彭X隆、覃X华、覃X逃回港北区华纳宾馆X号房,将摄影镜头藏匿在房间内。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华纳宾馆X号房将被告人彭X隆、覃X华、覃X抓获,搜查出盗窃所得的2个摄影镜头。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摄影镜头归还被害人蒲X杰、丘X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蒲X杰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蒲X杰的陈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15时30分,其与朋友丘X东到马草江公园茶花园拍照,正在茶花园的北面拍茶花,三个装着摄影器材的包打开放在其身体左侧两三米远的地上。后来有两名男子从其旁边走过,趁其和朋友不注意盗走了其和丘X东放在地上的照相机镜头就往公园西北面跑,其发现某立即追上去,那名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发现某追赶后立即将衣服交到他同伙手里,他的同伙拿了衣服后包着其和丘X东的照相机镜头翻越围墙逃跑了,其抓住把衣服交给他的同伙的男子,将那男子带到公园管理处交给工作人员控制后就报了警。其被盗的照相机镜头是尼康牌24-70型,2010年9月购买的价格是16500元。
3、被害人丘X东的陈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15时40分左右,其与朋友蒲X杰到马草江公园茶花园搞艺术摄影,其拿相机到距离蒲X杰五米远的地方摄影,其的一个照相机镜头放在蒲X杰身边由他照看。16时16分,蒲X杰打来电话说抓到一个盗窃其照相机镜头的男子,现某公园管理处,叫其马上过去。其去到管理处见到蒲X杰和公园的管理人员控制一名男子,蒲X杰说这名男子是盗窃其照相机镜头的。公园管理人员从那名男子身上检出他的身份证,名叫何X锋。其被盗的照相机镜头是尼康牌70-200型,刚买不久,价格是20000元。
4、现某、指认照片,内容:盗窃现某位于贵港市马草江公园茶花园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被害人蒲X杰、丘X东及被告人何X锋、彭X隆、覃X指认被盗的摄影镜头。被告人何X锋、彭X隆、覃X华指认盗窃时用于包住摄影镜头的衣服。
5、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内容:被告人何X锋辩认出彭X隆、覃X、覃X华是与其一起盗窃摄影镜头的男子。被告人彭X隆辩认出何X锋、覃X、覃X华是与其一起盗窃摄影镜头的男子。被告人覃X辩认出何X锋、彭X隆、覃X华是与其一起盗窃摄影镜头的男子。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依法对贵港市华纳宾馆X号房进行搜查,房内有三名男子,分别是彭X隆、覃X、覃X华,发现某只黑色背包内装有两只摄影镜头,分别是尼康牌24-70型、尼康牌70-200型,并进行了扣押。提取了覃X华所穿的李宁牌黑色运动服一件,并进行了扣押。被盗的摄影镜头已发还被害人蒲X杰、丘X东。
7、发货清单,内容:2010年9月26日南某君人庆数码科技公司发货尼康牌24-70型镜头1只,单价16500元。2011年2月3日南某君人庆数码科技公司发货尼康牌70-200型镜头1只,单价20000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被盗的尼康牌24-70型摄影镜头价值人民币11374元、被盗的尼康牌70-200型摄影镜头价值人民币14949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何X锋、彭X隆、覃X、覃X华及被害人蒲X杰、丘X东。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内容:被告人覃X、覃X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个月,覃X、覃X华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何X锋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彭X隆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覃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覃X华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抓获经过,内容:2011年2月10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蒲X杰、丘X东在马草江公园被两名男子盗走两只摄影镜头,并抓获了其中一名男子的报案,即赶到案发地点将被告人何X锋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何X锋落脚的贵港市华纳宾馆X号房进行搜查时,当场将被告人彭X隆、覃X、覃X华抓获,并缴获了蒲X杰、丘X东被盗的两只摄影镜头。
12、被告人彭X隆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中午,其与何X锋、覃X吃中午饭后,覃X对其与何X锋说到马草江公园偷东西,那里游人比较多,容易偷东西,其与何X锋就同意。之后就坐车到马草江公园。到公园后遇到覃X华,就问覃X华有没有目标,覃X华说大家分开来找,后覃X华独自到公园里面去转了。到了下午3点多钟,覃X华打何X锋的手机,何X锋听完电话后说“阿华说那边有两个镜头,叫我们过去偷”,其与覃X听后就同意,三人就按覃X华说的地点走过去。见到覃X华后,覃X华带其几个人走到羽毛球场旁的小山丘草地,有两个人拿着相机在照花草,旁边的包上放有两个镜头。覃X华把外套脱下来交给何X锋,其与何X锋朝相机包走去,覃X华和覃X帮看风。走近后其趁那两人不注意,一手拿起一个镜头,何X锋把衣服交给其,其用衣服包好镜头就跑,那两人发现某偷了镜头,其中一个人追过来,其跑到公园西北角围墙就翻墙跑了,何X锋没有翻过来被抓住。其将镜头带回华纳宾馆X号房收藏,后被公安人员搜查缴获了。
13、被告人何X锋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中午,其与彭X隆、覃X吃完中午饭后彭X隆就叫到马草江公园玩,之后大家就坐车去到马草江公园。到公园后遇到覃X华,聊了几句后覃X华独自到公园里面去。到了下午3点多钟,覃X华打电话给其说在羽毛球场旁的山丘有两个人拿着相机在照花草,有两个相机镜头放在旁边的袋子上,叫其过去偷镜头。其接电话后就对彭X隆和覃X说“阿华说那边有两个镜头,叫我们过去偷”,彭X隆和覃X当即同意,三人就朝覃X华说的地点走去。见到覃X华后,覃X华带其三个人走到小山丘的草地,其看见两个人拿着相机在专心照花草,旁边的包上有两个镜头。覃X华把外套脱下来交给其,其与彭X隆走过去偷镜头,覃X华和覃X在旁边看风。彭X隆走近后就一手拿一个镜头,其立即把覃X华的衣服交给彭X隆把镜头包好,得手后立即逃跑,这时失主发现某其中一个失主就追过来,其与彭X隆逃到公园西北角围墙,彭X隆翻墙跑了,其没有翻得过去被失主当场抓住。
14、被告人覃X华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中午其到马草江公园玩时碰见何X锋、彭X隆、覃X,之后就分开了。后来其在茶花园看见两个摄影镜头,就打电话给何X锋,何X锋问其要外套,其把外套给了何X锋,后来是彭X隆下手偷镜头,其站在旁边看。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华纳宾馆X号房搜出两个摄影镜头。
15、被告人覃X的供述,内容:2011年2月10日中午,其与何X锋、彭X隆在吃快餐时其对何X锋、彭X隆说吃完饭后到马草江公园找钱,何X锋、彭X隆同意。吃完饭后其与何X锋、彭X隆去到马草江公园,在公园里面遇到覃X华,其就问覃X华找到钱没有,覃X华说没有,大家就约好分头去寻找目标,之后其与何X锋、彭X隆一起去寻找目标,覃X华就自己去寻找目标。下午3点多钟,何X锋说覃X华打他的手机,说有两个镜头,叫过去偷。其与何X锋、彭X隆找到覃X华,覃X华带其三个人走到羽毛球场旁的小山丘草地,其看见有两个人拿着相机在专心照花草,旁边地上的包上放有两个镜头。覃X华把外套脱下来交给何X锋,何X锋与彭X隆去偷镜头,其与覃X华在旁边看风。何X锋和彭X隆走近镜头后,彭X隆拿起地上的镜头,何X锋用衣服包好镜头后就逃跑了,失主发现某其中一人去追,其与覃X华就离开了现某。偷得的镜头彭X隆带回华纳宾馆X号房收藏,后被公安人员搜查缴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隆、何X锋、覃X华、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隆、何X锋参与密谋,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X华、覃X参与密谋,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隆、何X锋、覃X华、覃X到案后当庭认罪,全部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