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砖居民小组。
负责人朱XX,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X,男,该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市山林某属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XX市X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林某,XX市山林某属管理办公室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XX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建居民小组。
负责人易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X市XX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浏阳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砖居民小组(下称大砖组)因诉XX市人民政府(下称XX市政府)林某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的(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3年XX修建马尾皂水库,1975年原居住在山田公社佛岭大队马尾生产队社员周某兴(周某启之父)移民至当时淳口公社山上大队大园生产队落户。1979年大园生产队分成大公坡生产队(后更名为现在的大砖居民小组)和新建生产队(后更名为XX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建居民小组,下称XX组)。由于移民户周某某当时房屋建在新建生产队范围内,所以户口也落在了新建生产队,周某某家庭的粮田和山场也是由两个队统一调整。1981年8月,经当时XX人民公社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确认由大公坡生产队补给新建生产队茶山。该茶山山场的地名为黄某坡(现争议山)。新建生产队自1981至1984年集体经营时,两队未发生过争议。1984年5月30日,新建生产队领取了编号为X号的XX县山林某证,林某证上登记,座落地点:黄某坡;四至范围:东老屋渡山,南朱柏根茶山。西易某庆山分水界,北大公坡山;面积:0.4。同日,周某某领取了编号为X号的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登记座落地点:黄某坡;四至范围:东马路,南朱柏根山,西易某庆山分界,北岭埂分水界;面积:0.2;此系现发生争议山场。同时,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还登记了另外一块山场,座落地点:黄某坡;四至范围:东老屋渡茶山,南马路,西马路,北大公坡山,面积:0.2。XX市政府从市档案馆调取了1984年6月4日颁发给XX公社山上大队大公生产队(大公坡生产队)编号为X号的山林某证存根,登记座落地点:黄某坡;四至范围:东老屋渡茶山,南周某某茶山,西马路,北田边;面积:0.5,此权证存根所登记山场不在争议山范围内。另外,XX市政府调取了新建生产队朱柏根1984年5月30日的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座落地点河树坡的山场北界为周某兴山,恰好与周某某领取的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南朱柏根山相吻合。1988年8月因大砖组村民为在周某启山场内建房之事发生了纠纷,由XX县XX乡林某管理站作出了《关于维护周某某同志的山林某属具体确定》。2009年因拓改106国道,征收了106国道西边黄某坡山场3亩多,由此引起了大砖组和新建组争议,新建组向XX市政府申请确权。2004年4月8日,XX市X组织双方对争议山进行现场踏界,踏界界址范围为:东公路,南小坡,西埂顶骑龙分水为界,北埂顶,但大砖组参加踏界的组长拒绝在现场踏界图上签字,认为北界的埂顶界址与实际不符。2010年5月4日XX市X组织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功。2010年5月26日XX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大砖组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维持了XX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现争议山土改时属朱志阳的祖业山,四固定时无文字依据可查,“林某三定”时新建组领取了争议山的林某证。另外,新建组在XX市XX镇档案材料内复印的山林某证清册中,没有原大公坡生产队对现争议山的黄某坡山场进行登记依据。一审诉讼中,法院组织三方对争议山现场踏界,经踏看,界址争执焦点主要在北边方向,XX市政府及新建组认为权证记载的北岭埂分水界,应该是至埂顶。大砖组认为北岭埂分水界应该是在106国道上的软坳止,不存在是岭埂分水至埂顶。大砖组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请求赔偿证据,在开庭后才提交。新建组亦在提交陈述答辩词时要求大砖组给予赔偿,但在庭审中已放弃了该项请求。
原审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XX市政府根据新建组的申请,对新建组与大砖组争执的黄某坡山场作出的X政林某[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XX市政府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XX市政府作出X政林某[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否存在有大砖组起诉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首先,从认定事实方面看,座落在XX社区居委会黄某坡现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是属于大砖组管辖范围内即朱某某祖业山,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因移民户周某某当时所在大园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队,于1981年由XX人民公社进行调解,由大公坡生产队补给了新建生产队茶山,即现争议的黄某坡山场。1984年5月30日新建生产队领取了XX县山林某证,周某某领取了XX县自留山使用证,两证登记都包含了现争议山。而大砖组的权证存根及山林某证清册都没有对现争议的黄某坡山场进行登记。大砖组提出新建生产队及周某某领取的权证是伪造和骗取的,但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故XX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其次,从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看,经XX市X组织双方现场踏界,新建组与大砖组对争议山北向界址存有分歧,大砖组认为从权证记载的面积仅0.2亩看,北界不是齐埂顶,而是在106国道软坳止。因大砖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XX市政府未以权证记载面积为准(因权证已注明:面积仅作参考,以四至界限为准),而是以权证记载界址作为确权依据是正确的。XX市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原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某争议时,林某、林某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XX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某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某属证书确认的林某、林某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XX市政府处理本案权属争议时,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最后,从适用程序方面看,浏阳市政府依据新建组的确权申请,立案受理后,通知当事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踏看争议山四界,并召开调解会,大砖组提出未进行调解与事实不符,故XX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大砖组提出颁发给新建生产队及周某某权证,没有按照国家林某局《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进行,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XX市政府作出的X政林某[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是正确的。故大砖组要求撤销浏阳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XX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违法,故大砖组要求XX市政府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砖组要求撤销XX市政府作出的浏政林某[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请求XX市政府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大砖组负担。
大砖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1981年8月,经当时淳口人民公社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确认由大公坡生产队补给新建生产队茶山。该茶山山场的地名为黄某坡(现争议山)。新建生产队自1981至1984年集体经营时,两队未发生过争议。1984年5月30日,新建生产队领取了编号为X号的浏阳县山林某证,林某证上登记,座落地点:黄某坡;四至范围:东老屋渡山,南朱柏根茶山。西易某庆山分水界,北大公坡山;面积:0.4。同日,周某某领取了编号为X号的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登记座落地点:黄某坡;四至范围:东马路,南朱柏根山,西易某庆山分界,北岭埂分水界;面积:0.2;此系现发生争议山场。”与客观情况不符。二、原审判决确认证据有误。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证据4和证据5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2、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证据10XX山林某证和证据3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都不是当前认定山林、山地权属的法定证据,新建队所领取的X号林某证不是1984年5月30日办理的,是在去年因与上诉人为该茶山征地费发生争议时临时补办的,当时因新建队私刻老队公章领取林某证时上诉人还向淳口派出所报了案,填证人朱某某核实新建队的林某证不是他办的,他对此一点都不知情,因此,新建队的林某证为伪造。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森林某》第十七条和《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和参照《林某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和十二条以及《XX省林某林某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撤销XX市政府X政林某(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判决被上诉人XX市政府因其处理不当而造成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市政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函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山地、林某确权申请书;3、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1;4、民字第X号调解书;5、《关于维护周某启同志的山林某属具体确定》;6、朱某某证明;7、朱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现场踏界图;9、调查易某某、易某某的调查笔录;10、XX县山林某证,编号为1;11、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5;12、山林某证存根,编号为3;13、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法律依据:《森林某》第十七条、原林某部《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XX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
上诉人大砖组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某在山田分得山场摸底表;2、原XX人民公社进行调解的调解书;3、XX乡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周某某同志的山林某属具体确定》;4、大砖组拥有争议山所有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5、6、7、8调查笔录及身份证;9、10询问大砖组组长朱时访笔录及身份证;11、浏政林某[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2、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新建组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1年XX人民公社调解书;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1;3、1981年担任村负责人的朱某某证明;4、1988年XX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周某某同志的山林某属具体确定》;5、与黄某坡山场四界相邻人员出具证明;6、2008年承包砍伐松树证明;7、淳口镇X村马尾村X组证明;8、1984年6月的山林某证清册。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XX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大砖组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证据2、3、4、10予以采信;证据5朱某某证明与XX市政府提交的朱某某证明不相矛盾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7、8、9反映被调查人身份的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据11、12证明大砖组具有诉权,予以采信。新建组提交的证据1、2、3、4、5、X号证据能够反映黄某坡山场权属来源,予以采信;证据6、7XX市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XX市政府具有对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没有异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75年因修建XX马尾皂水库原居住在山田公社佛岭大队马尾生产队社员周某某(周某某之父)移民至当时XX公社山上大队大园生产队落户安置,1979年大园生产队分成大公坡生产队和新建生产队即本案中现权属争议双方大砖组和新建组。周某某当时移民安置建房在新建生产队范围内,其户口也落在新建生产队,周某某家庭的粮田和山场由两个生产队统一调整。由于当时对茶山未达成协议,1980年周某某结婚后新建生产队因茶山等问题不肯接受其妻子户口关系。1981年8月18日,经当时XX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确认由大公坡生产队补给新建生产队适当茶子山。该茶山即现争议山,山场的地名为黄某坡。1984年“林某三定”时,原新建生产队领取的山林某证和周某某办理的自留山使用证均包括了现争议山,而原大公坡生产队领取的山林某证没有包括现争议山范围。《XX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某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某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某、林某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XX市政府据此将本案中争议地权属确归新建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大砖组起诉要求撤销XX市政府作出的X政林某[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要求XX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法律依据。
大砖组上诉提出,1984年原新建生产队领取山林某证和周某某办理的自留山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权属证书在XX市档案局均有档可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1984年的定权发证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砖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砖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