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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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底,被告人齐某甲以帮段某某购房需手续费为由,骗得段某某现金3万元,嗣后,又以代段某某货款2.9万元,将余款据为已有。同年10月份,被告人齐某甲对段某某谎称自己被痞子敲诈急需现金,又从段某某处骗得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8月间,被告人齐某甲对受害人段某某谎称自己的煤窑老板,骗取段某某信任并与之成为情人关系。同年9月间,被告人齐某甲以买房送给段某某但缺3万元购房押金为由,骗得段某某现金3万元。数天后,被告人齐某甲又以为段某某出售香烟为由,陆续从段某某处骗得价值4万元的各类高档香烟。被告人齐某甲将骗来的香烟低价出售后,仅向段某某交付货款2.9万元,余款据为已有。2010年10月间一天,被告人齐某甲对段某某谎称自己被痞子敲诈需交2万元现金赎人,从段某某处骗得现金2万元。被告人将上述所骗款旅游,剩余部分自己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齐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段某某钱物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未经批准长期外出,脱离了公安机关的监管;被告人齐某甲于本案案发后向段某某退赔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辩解;2、受害人段某某的陈某及其所书“销售信誉卡”;3、被告人齐某甲伪造的农业银行支票收据及其2011年7月9日向段某某出具的欠条;4、证人陈某某、齐某乙的证言;5、攸县公安局酒埠江派出所所具关于齐某甲脱离监管的证明;6、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齐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他人财物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齐某甲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应视为逃跑,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受害人段某某作了部分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甲向受害人段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星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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