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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樊某丙、樊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樊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樊某戊,男,公交小公共汽车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樊某丙、樊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樊某丙及被告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南北邻居,两家的出路分别位于各自宅基地的南边。原告的出路长28.1米,宽2.8米。2007年被告建房时,向原告提出在原告宅基地的东边给其留个边门及上下水的通行道,被告承诺将该通道用水泥铺好,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执行,但原告考虑到并未影响其正常通行,也没有阻止被告的行为。2011年过完年,被告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堵在原告家门口,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通道上倾倒的生活建筑垃圾;拆除被告家大门上的门檐;赔偿损坏原告的水泵;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丙、樊某丁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原告通道上,因为被告也要从此通道通行。被告家大门的门檐是伸出过道大概90公分,但并未影响到原告通行,并且过道不属原告的,所以被告有权将门檐伸出。原告私自打的水井离被告家院门、墙基太近,影响到被告出行及房屋安全,在多次劝说、阻止原告毫无效果的情况下,被告的家人拆掉了原告水井上架的水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樊某丁两家的宅基地位于西安市X村,原、被告两户均系1982年2月13日前老宅基地,两家系南北相邻的邻居,被告樊某丙系被告樊某丁的儿媳妇。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9月30日给原告丈夫樊某舟颁发未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写明该宅基地面积406.07平方米,建筑占地126.48平方米,南邻樊某丙,变更记事注明:樊某州门前的关道属于樊某州所有,樊某丙有权永久流水可以开边门,在关道两户无权搞基建和堆放任何东西。1996年,原告王某乙的丈夫樊某州去世。后经原、被告两家协商,被告樊某丁家将大门开在原告王某乙家的大门通道西侧,且给大门上修建有90公分的门檐,通道两家共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将侵倒在原告家大门通道上的垃圾已经清理干净。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修建在大门上的90公分门檐予以拆除,并且由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电水泵。本案经多次调解,均因双方当事人争议太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未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某、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登记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户均居住在老宅基地,南北相邻已多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大门开在原告家的大门通道西侧,被告给大门上建有90公分长的门檐,是按照当地建筑习俗及实际生活需要所建,原告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目前并未妨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及生活便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门檐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其电水泵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樊某丁、樊某丙拆除门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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