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陈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车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18时,陈某某驾驶豫x车租车沿炎黄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某道与高速公路出口处调头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某,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8时28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车租车沿炎黄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某道与高速公路出口处调头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骨折等,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x.39元,支付门诊费1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

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号车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陈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39天,为1487.4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9天,为1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58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390元。交通费根据刘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31元。陈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478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陈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