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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羁押,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09年6月起,明知系“阿水”等人诈骗所得,仍帮助从ATM机上取款后再汇给“阿水”并获取3%的好处费。2009年6月14日15时左右,“阿水”等人以家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被害人刘某某欠费为由,设计让被害人将人民币116,000余元划入指定帐户,后被告人庄某某将上述帐户中的钱款直接或转存后通过ATM取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建设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庄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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