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内乡X村民现金共计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先后盗窃该村村民孙x业家现金200元、孙x成家现金100元、闫x香家现金1400元,共计盗窃现金17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失主孙x业、孙x成、闫x香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孙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