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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被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崔三(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登封市X村武汉××中,将武××家的猪盗走三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将所盗三头猪拉至河南省汝州市X村李某家中予以出售。被告人李某明知吕某向其出售的猪系犯罪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三头猪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李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李某归案后退还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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