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5岁。
被告于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及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是野力(中国)有限公司河南营销中心的代理商,其经营处工商登记字号为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经销其代理的野力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应被告要求继续为其发货。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315元,后另经原告核实发货单,在2009年12月31日后欠款为1477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0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090元,并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而不是原告;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对帐,欠款数额不明确。
原告汤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的业主,原告主体适格;
2、2008年11月6日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授权被告经销原告代理的野力等品牌体育用品的事实;
3、2010年1月21日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4315元的事实;
4、货运单6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24日,原告又发给被告价值46775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32000元,下欠货款14775元的事实;
5、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775元的事实。
被告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对原告汤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汤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应以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作为原告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开店应有租房补贴,抵押金也应从货款中冲抵,合同还有原告应承担广告费和赠品费用、被告可以退货的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该对帐单数额不准确,原告应给被告的各项优惠没有扣除,包括广告费用、租房补帖等各种优惠;对证据4、5有异议,该发货单显示的发货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发货地址和签收人也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汤某系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的业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授权被告经销其代理相关运动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对帐单》落款处“于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于2012年4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虽对《对帐单》落款处“于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载明的欠款数额明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43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6份货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李瑞霞身份不明确,且上述货运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汤某系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的业主。2008年11月6日,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甲方)与被告于某(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经销甲方总代理的野力品牌鞋、服装等运动系列产品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野力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约定区域内按规定方式销售野力品牌系列产品,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经销权转让给第三方;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向甲方续约,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约;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南阳地区X路的经销商,不得跨区域经营,否则视情况没收品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的所有订货采用款到发货、现款结算的方式;地级市每年任务为100万元,乙方每年应至少销售80万元的甲方产品;甲方的支持包括换货支持、道具支持、装修支持、广告支持、培训支持、促销支持、奖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43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汤某系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的业主,汤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设立的郑州市X区曙光体育用品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的金额为354315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某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货款354315元,并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35元,原告汤某负担170元,被告于某负担66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