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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某广场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常继成、被告刘某某、被告财险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轿车在柳江小区院内行驶,将原告的右脚轧伤,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5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9.10元、护理费3003.3元、误工费3710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休息四个月误工费84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400元,尚需赔付原告x.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49.96元,其他意见以财险郾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财险郾城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以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轿车在柳江小区院内行驶,将原告赵某甲的右脚轧伤,原告赵某甲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53天,由其父亲赵某乙护理,共花去医疗费2959.1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其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749.96元、伙食费300元。漯河市交警支队2010年6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在漯河高新区大前电动车车业工作,月收入2100元,其父赵某乙系漯河市X镇居民。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x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甲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959.10元。2.误工费x元(每天70元,按173天计)。3.护理费2088元(每天39.4元,按53天计)4.伙食补助费1060元(每天20元,按53天计)。5.营养费530元(每天10元,按53天计),以上合计x.1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749.96元、伙食费300元应予扣减。因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郾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209.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8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3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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