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半挂货车(挂车豫x挂),沿永登高速公路许昌至登封方向304K+400M(禹州段)时,将河南万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养护工人郑XX撞倒致死,郑XX致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郑XX其亲属和被害人郑XX经许昌市高速交警三大队民警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征得了被害人郑XX的亲属及郑XX的谅解,被害人郑XX的亲属及郑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某证某,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郑XX的亲属及郑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