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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a诉被告王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村×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甲。

委托代理人傅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a,男,住×市×区×村×号×室。

被告王a,男,汉族,住×市×区×村×号甲×室。

第三人朱b,男,汉族,户籍地×省×县×乡×村×庄×号,现住×市×镇×街×弄×号。

第三人王a,女,汉族,户籍地×省×县×乡×村×庄×号,现住×市×镇×街×弄×号。

原告唐a与被告王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朱b、王a,并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a、朱a及被告王a、第三人朱b、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a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合同期为六个月。合同于2007年12月7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向原告申请续租,故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搬离×市×区×街×号房屋;二、被告支付实际租用房屋的租金800元,并结清实际使用的水电费。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搬离上述房屋;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自第三人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的房屋使用费(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用途是居住,每月租金是300元,但第三人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故要求租金按每月800元计),并结清水电费。

被告王a辩称:房屋是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借的,由第三人用于经营游戏机房及裁缝店,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被告同意负责让第三人按每月300元向原告付清租金,但对第三人对该房屋投入的装修费原告应予补偿。

第三人朱b、王a辩称:要求原告补偿装修损失13,100元,否则要求继续使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租赁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街×号供被告居住使用,租用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月租金300元,保证金3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将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合计2,100元。租房期间的水、电、煤气、小区治安费、清洁费、有线网络收视维护等日常费用由被告按有关部门规定期限自行缴付。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如要续租房屋,须在租赁期满前五天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可在按原告要求的前提下签订新的协议,否则被告同意按时退房,逾期由原告按退房和清理房屋处理。原告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供需情况,有权进行租金调整。协议并约定,被告在租房期间,自行添置的设备和装修,遇到退房时,原告及拆迁单位概不作任何经济或其他补偿结算;被告可在不破坏租借时房屋完好的前提下自行拆除本人安装的设备或装修物;当原告清理房屋或拆迁单位拆房时,被告尚未处理完毕的自行安装的设备及装修物和遗留物等将由原告或有关单位作无主处理,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要求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房屋由第三人进行装修后用于经营游戏机房及裁缝店(主要装修内容为门面的改装及地面铺设地砖及墙面铺扣板),并由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1,800元及押金3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发函被告,以双方未能达成续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产权证、信函及第三人提供的装修照片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已无继续租用系争房屋的理由,故现原告要求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搬离,本院应予支持,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07年12月8日起至第三人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以被告改变租用房屋的居住用途而将房屋用作经营为由要求增加房屋使用费标准,本院可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每月按800元计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300元月租金的标准酌定房屋使用费以每月500元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装修损失,本院已考虑到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作补偿,但又因考虑到原告今后再将房屋出租他人或房屋遇动拆迁时,该部分装修将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故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第三人装修损失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系争房屋由第三人作经营使用,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朱b、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街×号的承租房屋;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a以每月500元计,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第三人朱b、王a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唐a于第三人朱b、王a实际搬离之日退还被告王a房屋押金300元(至搬离之日止被告王a欠付的水、电费等费用从该押金中扣除);

四、原告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第三人朱b、王a房屋装修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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