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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徐某与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龙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原告龙某、徐某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曹某驾驶湘H-X号大货车沿龙某线由石笋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石坝村路段时与原告龙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徐某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8606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曹某驾驶湘H-X号大货车沿龙某线由石笋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石坝村路段时与原告龙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徐某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龙某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455.76元,原告徐某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958.37元。2011年6月17日,两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均不构成伤残,但龙某可出院后继续休息3周,后续治疗费600元,徐某出院后休息2周,后续治疗费400元。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湘H-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徐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610元,合计赔偿原告龙某、徐某2061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龙某、徐某损失8000元(已付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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