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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阮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4时5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吕记国驾驶豫x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200M米东半幅处,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超低速行驶的龙杰驾驶的豫x面包车后部。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机场大队认定,吕记国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杰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记国驾驶的豫x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罗某和胡某某,该车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名下经营,龙杰驾驶的豫x面包车的车主是王某。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赔偿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运费和转运及装卸费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4时55分,吕记国驾驶豫x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200M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超低速行驶的龙杰驾驶的豫x面包车后部,致使豫x面包车又追尾撞到前方向车道内因情况停车的韩继东驾驶的豫x货车后部,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龙杰及乘车人王某、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吕记国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超低速行驶且未开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继东、王某、施云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2009年10月9日,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09】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x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原告方支付估价鉴定费587元。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2400元。

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提供信阳市狮河区第二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应得到的4600元运费未得到,该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供胡某亮收条及货物运输协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的货物二次装卸费和货物转运所发生的费用,装卸费和转运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另查明,罗某、胡某某系豫x半挂车的共同出资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吕记国是罗某和胡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系豫x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龙杰是王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货车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购车协议书、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估价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的放弃。吕记国驾驶机动车与龙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龙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其雇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587元。抢险施救费为2500元。停车费为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71.10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运费损失、装卸费损失和转运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各项损失51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罗某、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负担40元,被告王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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