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
被告杨×,女。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杨×借原告王××现金36000元,使用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超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打有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被告杨×偿还本金36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3824元。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所借之钱本身不是我借的,也不是借原告的钱,该笔借款系我爱人王某军借原告爱人李小云的钱,当时借的是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期间还了4000元,余36000元未还。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我没有花一分钱,原告以绑架我孩子为由,我才给原告打下36000元的借条,期间还给原告爱人李小云的弟弟李国庆2000多元。之后,原告爱人李小云不让将该笔借款给其兄弟李国庆,要求把钱给其爱人王××,我给原告打下这36000元借条的。
原告王××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6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利息。证据2、2011年8月10日新安县仓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与王某章系同一人,王某章为原告曾用名。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所打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10000元事实。证据2、2009年12月23日讨债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3日支付给讨债公司姓李的2000元,讨债公司系原告委托其去讨债。
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不认识讨债公司的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章现金36000元整。使用期2个月于2009年8月30日还。超出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2009年9月4日,原告王××向被告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现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借用原告王××的款,应当及时偿还。现因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王××经济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请求被告杨×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整,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3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6元,原告王××承担246元,被告杨×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