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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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韩城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22时许,与吴某及“眼镜”商定,由陈某出资,吴某及“眼镜”约被害人郑某(男,27岁)、李某(男,21岁)玩牌出老千赢钱。同年9月24日2时许,吴某及“眼镜”与被害人郑某、李某在北京市X区某机械厂某号吴某的租住处玩牌赌钱。当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该处强行加入,后在被害人郑某提出离开时,被告人陈某以自己输钱为由,遂持该处厨房内的菜刀对郑某进行威胁及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郑某、李某携带的人民币450元,并踹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郑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赃款及作案工具未起获。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害人郑某表示放弃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对陈某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李某陈某,证人吴某、单某、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抢回输掉的赌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某诉人陈某提出其只是抢回输掉的赌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与他人玩牌赌钱时,以输钱为由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郑某等人,将输掉的赌资及他人携带的本金全部劫取,并非仅以所输赌资作为抢劫对象,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罪状要求。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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