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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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邬某某,湖北新世界(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某某指导其在巴东县X镇沿江某往返练习机动车某驶技术,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该车某沿江某武警巴东县消防中队前向西左弯调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某出公路翻至坎下污水处理厂绿化地。致使车某严重受损,江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与被害人江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相关损失37.3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关于袁某某、江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讨论会议记录、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更正函、武警巴东县消防中队救援材料、机动车某驶员培训登记表、机动车某驶科目考试成绩单、巴东县医疗保险局的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车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5、鉴定结论:(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X号法医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某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某,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相关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某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某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某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某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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