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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盘锦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盘锦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干部,住(略)-3-501。

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盘锦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和市场。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辽宁省铁岭市人,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住(略)-603.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盘锦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解学国,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路经兴隆台区原兴隆农场办公楼门前时,突然被矗立在兴隆农场办公楼脚手架上面飞落的跳板砸倒,头部撞到了停在兴隆农场门前的一辆轿车上,导致短时间昏迷。当日下午入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肩背砸伤、颈髓损伤;2、右拇指、小指远节指骨骨折;3、头外伤,、鼻部挫伤;4、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积血。”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经调查得知,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维修原兴隆农场办公楼的玻璃幕墙,选任了并无相关安装资质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塑钢门窗厂进行安装,而且兴隆塑钢门窗厂和被告高某乙在进行路边高某作业时没有加任何防护装置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某甲辩称,2009年3月,兴隆房地产公司的郭某找我做玻璃幕墙,同时问我是否可以安装,我说我能做但不能安,郭某让我找人安装,我找到高某乙,我和高某乙一起找的郭某,当时给我1.8万元,高某乙的安装费也是1.8万元。我是制作方不是安装方,所以我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乙辩称,高某甲找我安装玻璃幕墙,人工费是高某甲跟我谈的,安装费1.3万元。然后我们一起去找郭某签订合同,当时我找郭某是以兴隆塑钢厂工人,负责技术工作的名义去的。因老家有事,我将工程交给我手下干活的人了。另外,维护工作工程中使用的脚手架跳板的固定安装是由顺发脚手架租赁公司负责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高某甲与高某乙是否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高某坠物砸伤的现场和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装置的事实。

二、盘锦市兴隆台公安局创新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有几块木板散落在地上,经勘查发现木板是从原兴隆农场办公楼维修弧形玻璃支架上掉下来的跳板,从支架上看所有跳板没有固定在支架上,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护栏。

三、证人代波的书面证实,证明兴隆农场办公楼的停车位上有人被脚手架上的木板砸伤,施工现场没有安装防护纱网。

四、创新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跳板砸伤的经过。

五、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与兴隆塑钢门窗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从合同的内容证明兴隆房地产公司与塑钢门窗厂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塑钢门窗厂与高某乙是雇佣关系;兴隆房地产公司明知塑钢门窗厂没有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

六、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交通费收据、药房收据、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经济损失。

七、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损失无异议,提出被告高某乙不是其工人。

被告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损失无异议,认为按照合同其是塑钢门窗厂的员工,是高某甲雇佣其施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路经兴隆台区原兴隆农场办公楼门前时,因搭建在原兴隆农场办公楼脚手架上面跳板坠落,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短时间昏迷。原告当日下午入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肩背砸伤、颈髓损伤;2、右拇指、小指远节指骨骨折;3、头外伤,、鼻部挫伤;4、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积血。”2009年7月15日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540元、复印费3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x、25元。

另查,原兴隆农场办公楼玻璃幕墙维修工程是兴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某甲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塑钢门窗厂签订了兴隆农场原办公楼圆弧玻璃更换合同,被告高某乙是由被告高某甲联系,并在合同中以合同乙方与高某甲共同签名,并盖有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塑钢门窗厂的印章。合同中除了约定幕墙的外形和规格外,又约定:安装方面确保在安装过程中的安全性,不能有任何伤亡,这些都由安装方面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安全部门检查施工方手续和施工资质等,都由施工方负责;该工程的玻璃制作和安装费用总计3、6万元。

另查,被告高某甲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塑钢门窗厂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行走时被搭建在原兴隆农场办公楼脚手架上坠落的跳板砸伤,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将原兴隆农场办公楼玻璃幕墙维修工程交给兴隆塑钢门窗厂制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做为定作人,应当审查施工方有无营业执照、是否具备安装资质,而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没有对兴隆塑钢门窗厂有无营业执照、是否具备安装资质进行审查,却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安全部门检查施工方手续和施工资质等,都由施工方负责”,从此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明知兴隆塑钢门窗厂没有营业执照和安装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在选任安装玻璃幕墙的施工方上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兴隆房地产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揽该工程时,被告高某甲直接找的被告高某乙,并与高某乙一起到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与兴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二人同在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名,且被告高某甲在乙方处盖上兴隆塑钢门窗厂的印章,合同中对安装费用约定为3.6万元。庭审中高某乙陈述其是高某甲雇佣的,安装费用是高某甲交给高某乙1.3万元,由此可见,兴隆塑钢门窗厂将该工程承揽后,又交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某乙制作,被告高某甲亦应承担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对搭建的脚手架未加任何防护措施,对施工跳板未加任何固定,致使跳板脱落将原告砸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对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25元的40%即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的30%即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的30%即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兴隆房地产公司承担62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各承担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齐绍海

代理审判员沈国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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