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198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4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7月1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14年7月15日止,1998年4月13日至2005年6月13日被保外就医。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绑架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彦富、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李丛、张健为勒索财物预谋绑架他人,确定好目标后,经过多次跟踪,三人于2004年11月20日17时许,驾驶一辆夏利轿车,尾随解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至本市四方台立交桥下,贾某某让张健故意与解某驶的别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解某车查看时,李丛持锓刀将解某到张健驾驶的夏利车上,贾某某驾驶解某别克轿车跟在张健驾驶的车后面向东行驶,行至(略)南环大桥时,两车再次相撞,李丛抢走解某上的人民币2000元,三人怕事情败露,驾驶解某别克车逃走,并将车抛于长风机动车市场附近;2005年1月4日20时许,三人驾驶盗窃来的白色解某牌旅行车来到张某甲出入的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门前守候,当张某甲出来准备上自己车时,贾某某、李丛将张某甲强行塞入旅行车,由张健驾车,将张某甲胁迫至(略)高新开发区X路X号龙志波的家中藏匿,由李丛、龙志波和贾某某轮流看守张某甲,期间,贾某某将张某甲的飞利浦手机抢走,交给了张健,两天后,张某甲被转至千山风景区桃园山庄,龙志波向贾某某等人运送食物,在此期间,张健到辽阳市、沈阳市等地多次给张某甲的亲属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月7日中午,李丛在海城市选定好交钱地点,并通过张健告知张某甲亲属送钱路线,当张某甲亲属将人民币100万元送至交钱地点后,李丛将此款取走,与张健、贾某某分劈,张某甲被放走,案后,94万余元赃款及手机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另查,为实现绑架目的,贾某某让张健盗窃一辆车,2004年12月10日22时许,张健伙同梁某来到辽阳市白塔区X街X号,将袁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白色解某牌旅行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解某某、张某甲、袁某陈述、证人张某己、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赵某某、孟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证言、同案人李丛、张健、龙志波、梁某及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盗窃罪,且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某未绑架解某某,也未指使张健盗车。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贾某某与李丛、张健(均已判刑)为勒索财物预谋绑架(略)辽南市场个体业主解某某(被害人,男,时年37岁),2004年11月20日17时许,贾、李乘坐张驾驶的夏利轿车,尾随解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行至(略)四方台立交桥下,贾某张驾驶夏利轿车与解某驶的别克轿车追尾,解某车查看时,李持刀将解某到夏利轿车上,张驾驶解某别克轿车在前,贾某驶夏利轿车在后,两车行驶一段距离再次相撞,李抢走解某民币2000元,同贾某坐张驾驶的别克轿车逃离,后将该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明其在鞍山辽南市场从事速冻食品经销;2004年11月20日17时许,其驾驶辽x号别克轿车行至(略)四方台立交桥下时,听见车后有动静,便下车查看,从后面一辆夏利牌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将解某上夏利车,并持刀威逼,另一男子驾驶夏利车,还有一男子驾驶别克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夏利车与别克车追尾,解某头部被撞出血,持刀男子抢走解2000元现金,与另外两名男子驾驶别克车离去;解某别克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4年11月22日早晨,其在海城市腾鳌信用社门前发现一辆无牌照别克轿车,车后保险杠有被撞痕迹,车内散落手续,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经比对确定张某戊发现的别克车即是解某某被抢车辆,该车已发还解某某。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与李丛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同一监室,李说他于2004年10月份,伙同张健和一个叫“二哥”的人经预谋绑架一个鞍山辽南批发市场批发部老板,当时张开车跟踪这个老板至鞍山到海城的立交桥,有意撞对方的车,将对方绑架到自己的车上,持刀威逼,张驾驶对方的车离开现场,对方头部受伤。
4、同案人李丛供述,证明贾某某向李丛提出绑架一个在鞍山辽南市场从事批发生意的男子,二人多次前去踩点,贾某弄来一辆夏利轿车,又找来张健,三人商量假装肇事绑架对方,并多次跟踪,2004年11月一天18时许,李丛等三人跟踪对方的别克轿车行至(略)四方台立交桥下时,张驾驶夏利车从后面撞上别克车,对方下车,李过去持刀将对方逼上夏利车,贾某驶夏利车在后,张驾驶别克车在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夏利车和别克车追尾,对方受伤,李抢走对方1600元现金和贾某坐张驾驶的别克车离去,后将别克车丢弃,李、贾某分得800元。
5、同案人张健供述,证明2004年11月一天,贾某某提出绑架,让张开他的夏利车,贾某找来李丛,三人尾随一辆别克车行至(略)四方台立交桥下面,张在贾某指使下用夏利车将别克车追尾,对方下车查看,贾、李将对方拽到夏利车上,贾某张驾驶对方的别克车,贾某驶夏利车,又与别克车追尾,张让贾、李上了别克车,三人离去,后将别克车丢弃,李当时持刀。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23.66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与李丛、张健于2005年1月4日20时许,驾驶白色解某牌旅行车来到张某甲(被害人,男,时年27岁)经常出入的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门前守候,当张某甲出来准备上自己车时,贾某某、李丛将张某甲强行塞入旅行车,对张某甲持刀威逼、捆绑,由张健驾车,将张某甲挟持至(略)高新开发区X路X号楼龙志波(已判刑)的家中藏匿,由李丛、龙志波和贾某某轮流看守张某甲,期间,贾某某将张某甲的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抢走交给张健,张健在辽阳、沈阳等地与张某甲家属联系勒索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张某甲被转至(略)千山风景名胜区桃园山庄度假村,龙志波给贾某某等人送去食物,同月7日中午,李丛在海城市选定好交钱地点,并通过张健告知张某甲亲属送钱路线,当张某甲亲属将人民币100万元送至交钱地点后,李丛将此款取走,与张健、贾某某分劈,张某甲被放走,案后,94万余元赃款、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子张某甲于2005年1月4日20时许,在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失踪,当日22时许,有人用辽阳的电话与张某己联系说张某甲在他手上,并索要一百万元,次日,对方先后四次用沈阳的电话与张某己联系,同月7日,对方用手机与张某己联系,张某己确认张某甲平安,当日11时许,张某甲的司机胡某某陪同张某甲的妻子王某乙送钱,对方向张某己询问了胡某电话号码,当日15时许,张某甲被放回来。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16时许,其驾驶陆虎吉普车将张某甲送到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返回张家的服装厂,当日17时许,胡某车开到网吧,把车钥匙交给张某甲,后离去,当日20时许,胡某朋友许某打来电话说陆虎车的车门开了,胡某到网吧,发现车内没有翻动迹象,但张某甲不见了,便给张某甲的妻子、父亲打电话,当日22时许,有人给张某甲父亲打电话要钱,同月7日11时许,张某甲父亲让胡某车拉着张某甲妻子送钱,当行至海城外环路时,绑匪打电话让胡某照他确定路线行驶,后又让张某甲妻子接听电话,张某甲妻子让胡某开,并打开车门把装钱的箱子扔出去,与胡某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晚上,司机胡某某打来电话说王某丈夫张某甲不见了,大家寻找张某甲未果,后张某甲父亲张某己接到电话确认张某甲被绑架了,同月7日上午,张某己让王、胡某送钱,当行至海城外环路时,绑匪打电话让胡某照他确定路线行驶,后王某听电话,并按照对方所说将车门打开、把装钱的箱子扔下车,与胡某回家中。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7日8时许,有一名男子给崔某来电话说张某甲被他绑了,让崔某张某甲通话,张某甲让崔某电话给其父亲张某己送去,后绑匪又打来电话,让张某己接听。
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20时许,其在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听见张某庚问赵某张某甲的车门为何没有关,赵某关了车门,并给张某甲打手机没打通,许某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司机胡某某。
6、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19时许,其在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门前发现张某甲的陆虎车,当日20时许,张某庚从网吧出来看见该车车门打开了,便问在网吧里的赵某张某甲去哪了,赵某张某甲回家了,并出来将车门关上。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1月4日18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看见了张某甲、赵某在玩,当日19时许,张某丁出去看见张某甲的陆虎车停在网吧门口,旁边还有一台没有牌照白色解某牌面包车,司机位置上有一个男子,当日20时许,张某丁返回网吧得知张某甲不见了。
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05年1月4日16时许,其驾驶陆虎吉普车来到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二部上网,当日19时许,张从网吧出来正在开车门时,从停在旁边的一台白色面包车里下来一名男子抱住张的后腰,还有一名男子在车里拽张的胳膊,将张劫持到面包车内,二人拿出尖刀逼住张,并用绳子将张的手脚绑上、用套帽把张的头蒙上,还翻走张的飞利浦手机,坐在驾驶位置的另一名男子驾车离开,行驶一个多小时,车停下,二名男子将张背、扶上楼,把张放在床上,有一名男子问明张某甲其家及父亲、妻子的电话号码,同月6日上午,张某甲被架到楼下,送到一个空房子里,张告诉对方其朋友崔某某的手机号码,让崔某找其父亲,张某甲听见对方向自家要钱,次日上午,张与父亲通话,当日13时许,二名男子把张某甲拉到一个地方,让张下车,并给张100元,张下车后摘下套帽,发现是在(略)内,便打车回到家中。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夫李丛于2005年1月7日14时许,回到海城市X镇X村的岳父家,给赵14万元;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朋友李丛于2005年1月7日下午,给王10万元,其中王某买貂皮大衣、钻戒等花去一万余元,还剩x元,次日夜,李被警察带走。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6日8时许,其弟弟孟某久的朋友贾某某提出要到孟某在千山正门东侧经营的桃园山庄度假村住几天,孟某某给弟妹曲义打电话后,将钥匙交给贾。
11、同案人李丛供述,证明其与叫“二哥”的贾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时相识,二人于2004年先后被释放后取得联系,贾某出绑架有钱人,李同意,后贾某李到海城南台,贾某张健已经先到了,贾某张某甲家里有钱、经常到网吧玩,三人跟踪张某甲多次但没有机会动手,2005年1月4日17时许,三人在南台创世纪网吧附近会合,张健还开了一台白色面包车,停在张某甲驾驶的吉普车旁边,当日20时许,贾某车门口站着,李在车里坐着,张某甲从网吧出来刚要开吉普车车门时,贾某后边把张某甲抱住往面包车里塞,李在车里拽张某甲,二人将张某甲拽到面包车上,李持刀逼住张某甲,贾某套帽把张某甲的头罩上、用绳子将张某甲手脚绑上,并翻走张某甲一部手机,张健开车来到鞍山千山附近一栋楼前,张某甲被带到三楼一个屋子里,有一个男子给开的门,贾某此人是房东,张健驾车离去,李、贾某房东看着张某甲,李问张某甲家、父亲、妻子电话号码,并记在纸条上放在冰箱上,次日,李返回海城,同月6日,贾某电话让李去鞍山,张某甲被换到另一地方了,贾某人商量如何让张某甲家送钱,同月7日8时许,贾某李选择张某甲家送钱的地方,李选择好地点后,给张健打电话让张某甲家带钱往牌楼方向去,当日中午,李在海城外环路张家转盘附近站着,张健告诉李送钱的本田车车号,李看见车往牌楼方向去了,给张健打电话让车返回往西柳方向走,当车开到李跟前时,李给张健打电话让车上的人把钱扔下来,车上扔下一个箱子,车便开走了,李将箱子拿走,留下25万元,把其余的钱给贾某回去,李给赵某某14万元,给王某丙10万元。辨认笔录,证明李丛归案后辨认出龙志波位于(略)高新区X路X号3-X号住宅、(略)千山风景名胜区桃园山庄是藏匿张某甲地点。
12、同案人张健供述,证明2004年12月一天,贾某某打电话让张健和他绑架一个人、弄点钱花,张健从盘锦的家中来到鞍山贾某家中,贾某张健负责偷台车把人质拉回鞍山、打电话跟人质家要钱,张健同意,几天后,张健和梁某在辽阳市内偷了一台白色解某牌面包车,次日早晨,张健告诉贾某已偷到,贾某张健下午到海城市X镇见面,张健与贾某李丛见面,贾某着张健、李丛到张某甲的家、经常出入的网吧等地点转了一圈,并描述了张某甲的体貌特征,张健等三人多次到南台绑架张某甲未果,2005年1月4日17时许,张健等三人又来到海城市X镇创世纪网吧门口,发现张某甲驾驶的车停在门前,贾某张健把面包车停在旁边,张健坐在驾驶位置,贾、李坐在后排,大约等了两个小时,张某甲从网吧出来开车门时,贾、李下车,贾某住张某甲往面包车里塞,李也推张某甲上车,贾、李持刀逼住张某甲,将张某甲的头蒙上,张健驾车来到鞍山智慧城后面一栋楼下,贾、李把张某甲带进三楼一个屋内,李把张某甲交给屋内一个男的,让他看管好,贾某张健一部飞利浦手机,并告诉了张某甲父亲的电话号码,让张健开车到辽阳市内给张某甲的父亲打电话要一百万,张健于当日22时许,在辽阳市内用IC卡电话与张某甲的父亲联系,让他拿一百万、否则就见不到张某甲了,次日,贾某让张健到沈阳市内给张某甲父亲打电话,张健在沈阳市内用IC卡电话给张某甲父亲打了四个电话,同月6日中午,贾某了一台红色夏利出租车,将张某甲及李丛、张健、贾某朋友拉到千山一个度假村里,张健把张某甲的电话拿走,次日早上,张健让梁某开着面包车到辽中县买一个电话卡,贾某张健给张某甲的朋友崔某某打电话,让崔某找张某甲的父亲出来与张某甲通话,后张健按李丛的安排先后给张某甲的父亲、送钱的司机及一个女的打电话,告诉对方行驶路线及扔钱地点,梁某也知道了张健等人绑架一事,当晚,贾某给张健25万元,又让张健给梁某3万元,张健携带28万元回到盘锦,后被抓获。
13、同案人龙志波供述,证明2005年1月4日20时许,其表哥贾某某打来电话说一会要到龙位于(略)绿色智慧城X号楼X楼的家中,龙同意,后贾某李丛、张健来到龙家,并抬进一个头戴套帽、手脚被绑的人放在床上,贾某龙买来矿泉水、面包、火腿肠,并帮助看着被绑的人,同月6日早上,贾某龙去接一辆他事先找好的出租车,贾某三人和被绑的人乘出租车离去,当日14时许,贾某龙买吃的送到千山桃园山庄。
14、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7日5时许,其驾驶张健与其从辽阳市内偷来的白色面包车同张来到辽中县,张买了一个手机卡,后打电话给一个女的让对方把钱装在兜子里、放在海城牌楼方向一个转盘附近,并说只要钱、不要命。
1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李丛、张健在海城南台看见张某甲开一辆吉普车、挺有钱,便决定绑架张某甲,2005年1月4日17时许,张健驾驶解某牌面包车拉着贾、李来到南台一个网吧门前,停在张某甲的吉普车旁边,当张某甲从网吧出来开车门时,贾某张某甲推上面包车捆绑拉到(略)绿色智慧城龙志波的家中,张健去辽阳、沈阳联系张某甲家属要一百万,贾、龙看着张某甲,李丛到海城接钱,贾某联系千山桃园山庄度假村,将张某甲带到度假村,后贾某张某甲放了,李丛拿回来75万元,说每人25万元、他自己那份已经拿走了,张健取走25万元,贾、龙共分得50万元。
1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龙志波家中的冰箱上搜到记载张某甲家、父亲、妻子电话号码的纸条,在贾某某家中搜出人民币x元予以扣押,从王某丙处扣押人民币x元、貂皮大衣一件、白金戒指一枚,从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万元,从张健处扣押人民币x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上述扣押款物已发还张某甲。
17、估价鉴定书,证明涉案手机、貂皮大衣、白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结伙绑架作案二起,勒索、劫取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万余元,追缴款物共计人民币九十四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却在保外就医期间,结伙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勒索、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并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绑架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起诉指控贾某某指使张健盗窃解某牌旅行车一节,经审,虽然张健供述其盗窃解某牌旅行车是受贾某某指使,但与张健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梁某不能证实此节,且贾某某归案亦予以否认,故对此节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所提其未绑架解某某、也未指使张健盗车的辩解,经审,贾某某结伙绑架解某某的事实有解某陈述、同案人李丛、张健供述予以证明,证人钟某证言亦予佐证,故对此点辩解某予采纳,对其他辩解某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尚有残刑九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代勇
审判员侯新刚
代理审判员马迪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丹
速记员孟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