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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南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南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南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乐公近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付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付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500元未执行)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8日送达。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承包村里的5.47亩苹果园,乡政府以搞农业示范园区为由将原告的苹果树砍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去法院告状,而县人大主任一手操作,使原告败诉,原告这才进京上访,但并不是非法上访(来访登记表和原告在天安门前的照片为证)。可被告却以原告非访被执勤民警发现收容到天安门分局为由,称原告故意制造事端,制造不安定因素对原告作出了[2010]乐公近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乐公(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央领导讲话;2、来访人员登记表;3、原告在天门前留影的三张照片。

被告南乐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11日,付某某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信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两会”期间天安门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濮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提供的“关于付某某赴京非正常上访的证明”,南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据上述材料,南乐县公安局依法对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告知、审批、处罚决定和送达,而后交付某行。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付某某笔录;2、南乐县公安局乐公(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濮阳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4、南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办公室证明;5、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家属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当事人,其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付某某以自家的苹果树被砍未解决为由进京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发现后收容到天安门公安分局,后被濮阳市驻京办事处工作组派人接回,2010年3月18日,南乐县公安局以原告付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乐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南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乐县法院以本案审理不便为由向濮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指定管辖申请,中院指定由我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南乐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付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王玉峰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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