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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京某某号小车沿宁乡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楚沩路X路交叉路口遇原告之外甥某某驾驶某某号电动车搭乘原告某某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行驶,导致两车相接,造成原告及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

原告受某,在宁乡县中医院住(略),用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1年5月30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疗费用1500元,自受某之日起休息120天。经宁乡X组织调解,各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事实,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的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受某住院是事实,医疗费是由我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诉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京某某号小车沿宁乡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某某驾驶某某牌号电动车搭乘原告某某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宁乡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某某驾驶的京某某小车遇绿灯通过时,该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前遇绿灯末通过路口的由某某驾驶的某某牌号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某两人受某,两车轻度受某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违反《湖南省事实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驾驶电动车违规搭载成年人,违法违反《湖南省事实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门诊及住(略),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292.4元(其中门诊费220元、住院费7072.4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某某垫付。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外踝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1500元左右,自受某之日起休息120天。肇事车辆湘京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某某被告系某某租用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的车辆。本案另一伤者某某声明放弃对被告的索赔,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某某自愿放弃应由某某赔偿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药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某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系租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的车辆,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承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同意63元/天的护某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完税及交纳保险的证明,因此其提出的4000元/月的收入证明不足,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某某的误某标准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故此,原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292.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64天×30元/天);误某8040元(120天×67元/天,按照建筑业标准);护某4032元(64天×63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23994.4元。肇事车辆京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误某、护某、交通费计12572元,两项共计22572元。剩余部分1422.4元(23994.4元-22572元)按照事故责任护某分,由被告某某承担80%,即1137.92元,该款项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某某垫付的7292.4元医药费,由原告某某在所获保险赔款中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22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1137.92元,两项共计23709.92元。此款项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原告某某在所得保险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72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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