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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某(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邀请被害人安某等人到安某市文峰区X村赶庙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等人先在陈某某家喝酒后又到李某甲家喝酒,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打伤。经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某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于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安某等人在安某市X村李某甲家赶庙会喝酒,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打伤。经安某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安某头部硬膜外、下血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5日下午,其和安某到李某甲家喝酒期间发生争执,其上厕所回来遇见安某,安某骂其并跺其一脚,其即将安某仰面摔倒在地上,扇他耳光并击打头部,当时即打得安某鼻子出血。

2、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5日其和张某某等人去李某甲家喝酒,期间其因想去上班和张某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打其耳光,并用砖头砸到其头部,当时其即失去知觉。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3月5日,张某某带着两个朋友到其家赶庙会,期间其因喝酒过多去休息。后来听其父亲说张某某和他带来的一个朋友打架,张某某用砖砸对方。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其村内过庙会发生打架,其听说是张某某将另一人打伤。

5、被害人安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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