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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赵某、薛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薛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薛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答辩称:我和薛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这笔钱于2010年3月15日已经还清了。2010年3月15日,我向原告的姐姐林某芬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借款x元,并在宁海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这些手续都是原告帮其姐姐在办理的,钱也由原告交付给我,当时原告将x元直接扣除,作为我对本案及另案2009年8月27日的x元借款的还款,另外x元在扣除公证费等费用后由原告将余下的x元左右划到我银行账户里。原告以我未还清其他借款及我有为刘尚宝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为由,扣下借条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和薛某还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某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3月15日还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赵某、薛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某、薛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赵某、薛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予支持,现本院依法调整该笔借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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