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
原告叶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葛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葛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