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XX

原告张XX与被告欧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5年相识,原告做上门女婿并按农村习俗结婚。当时同居双方都未某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现已成年。婚续期间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分居已长达10多年之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被告先后接纳了几个男子与其同居生活,导致原告和儿女脸面无存不得不与被告断绝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属事实婚姻,但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分居已长达10多年之久,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第32条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1月经被告的邻居阳X朋介绍认识。认识后两个月,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并且是男到女家落户。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X芳,现在已成年,在外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芳,现在也已成年出嫁,在外打工。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3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交往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再未某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石桥镇X组修建有木房两栋,其中老木房是三扇两间两层;新木房是四扇三间两层。原告当庭陈述自愿全部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姻问题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某和好。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法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村支部书记贺X坚的证词、原、被告所生小孩张X芳的证词、证人杨X华、蒋X青的自书证明、证人张X松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7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3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交往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再未某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婚姻问题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某和好。现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调解原、被告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均已成年,不再需要双方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木房两栋,原告自愿全部留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欧阳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金石桥镇X组的木房两栋,原告张XX自愿全部留归被告欧阳XX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