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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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魏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峰、被告魏XX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松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被告魏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失手将母亲推至地上,原告母亲一时气愤回娘家与被告方诉苦。2012年2月16日晚,两被告纠集一大帮亲戚赶至原告家中,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家的门、窗、玻某、桌椅板凳、高压锅、电视机、电视接收器、VCD等财产全部砸烂,并扬言不会就此放过原告,要打死原告,除非原告跑出中国。事发后第二天、第三天,被告方一直派人来原告家中挑衅,因原告不在家才罢休。原告闻讯,也一直不敢回家。综上所述,两被告之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3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共计1563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只打烂一扇门,其它的是一个母亲自己打烂的。是原告对其母亲不尽孝道,将其母亲打伤,被告去评理,无意中发生纠纷所致,愿意赔偿那扇门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王XX与其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失手将其母亲推倒在地上。当天,原告母亲回娘家与被告方诉苦。2012年2月16日晚上,两被告召集亲友十余赶至原告家中,想与原告论理,可原告早已将房屋大门锁上离家出走。两被告便将原告王XX的房屋大门推烂进去,将原告的房屋门窗玻某砸烂六块,并损坏屋内的一张方桌、一条长凳、一个电饭煲、一台彩电和两把球形锁。事后,两被告见原告一直不回,便领着到场的亲友一同回了家。该损坏的财物,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魏XX、魏XX损坏原告王XX的门窗玻某等财物,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此款限五日内兑现。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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