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7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并相恋,199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刘某婷。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从08年起,被告就起了变化,并无缘无故向原告提出离婚,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移情别恋,2008年10月份,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支付;3、双方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东王褚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至今未归。
2010年11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的女儿刘某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分居两年。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刘某婷。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从2008年起,被告不顾女儿的生活及学习,并于2008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马某某不考虑女儿的生活及母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并为寻找被告不断努力,但始终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婷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