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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X),男,3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8日上午1硎唬姹烁秩窳嫡陧丛晌〔廊鸱牖┐氖榈銮驴孟蛴鸫蓟杖渖黄某邢と虮先搴岽榱冏蒳逭某缘糇搅裆筛莞辈桑谟杏缬鸾蚧登酱竦细缴椒∩映⒁椒鹕拢怪と虮先搴岽榱冏i丈冲山场发生森林某灾。经鉴定:1、该山场火灾过火面积7.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某面积7.2公顷;2、该山场火灾过火有林某内马尾松林某蓄积量183立方米,出材99.8立方米;3、该山场火灾过火有林某内有肉桂600株。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照片)、书证岑溪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林xx、林xx、林x、林xx、林xx的证言、火灾现场调查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由于过失引发森林某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就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林某某是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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