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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CX栋C5-X号房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隆安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东,系广西祥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原告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叶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原告的隆安办事处为被告出资经营的隆安县恒升砖厂进行了节电改造,价款x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x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没有协商诚意。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生产好安节电产品,产品质量合格。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出资经营的隆安县恒升砖厂安装了7台节电器,价款是x元,被告定于2009年1月19日付款6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的是协议书,而不是合同书。此事由余某某介绍,当时双方说产品起作用的才签订合同,而现在签订的是协议。安装了一部分以后,我们就停机了,安装后也没有能够试用。安装部分后因为我们停机,也告诉原告不要再安装,但是他们说先安装先。原告安装了多少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有使用,原告也没有损失,因此我们不付款,由原告把节电器拆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去安装节电器,具体怎样我不懂。听介绍人说能节电,我叫他们把说明书给我他们也不给。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其他是否真实被告不懂。说被告打电话不接没有这回事,我也打电话给他们,叫他们拆回去。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农世飞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安装一半时工厂就停工了,当时安装了三台,其中75KW电机安装两台、37KW电机安装一台,停工后我就不去上班,后面安装没安装我就不懂了。

2、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我是公司隆安办事处的聘用人员,宣传有关节电器的优越性等,多次向张某某宣传后,她就同意安装。宣传时说节电器安装后有效果的要付款,如果没有就不用付款,至于你们双方如何给钱我不清楚。这个产品也在万朗砖厂安装,确有节电功能。

以上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的砖厂安装节电器。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已为被告经营的恒升砖厂安装了7台节电器。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是否已为被告经营的恒升砖厂安装了7台节电器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同意安装节电器,农世飞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着手实施了为恒升砖厂安装节电器的事实,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原告方)于2008年12月14日完成节电工程改造,次日正式投入使用”的内容则可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时,原告为被告的砖厂实施的节电改造已经完成,因此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的砖厂实施的节电改造共用了原告的7台节电器,总价款是x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隆安县恒升砖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被告张某某,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共同合伙经营。2008年间,原告在隆安办事处的聘用人员余某某向被告宣传原告生产的好安节电产品,后被告同意原告为隆安县恒升砖厂实施节电改造,原告于2008年12月14日完成节电改造,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隆安办事处的员工马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原告为隆安县恒升砖厂安装了7台节电器,总价款为x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09年1月19日付款6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付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生产的产品为被告砖厂使用的电机进行节电改造,双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购买原告的节电器,原告为被告安装。安装完成后,双方签订协议确认了节电器的数量及价款,并约定付款期限,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隆安县恒升砖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合伙经营隆安县恒升砖厂,两人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应当共同偿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南宁恒安节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少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某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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