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曾用名农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李某、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农某与“阿瘦”(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X路X路附近,盗走该路段照明用铜芯电缆线200米(型号:x)。被盗的电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639元。
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农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X路X路口附近,盗走该路段照明用铜芯电缆线360米(型号:x)。被盗的电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446元。
三、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农某与“阿瘦”(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迎凯东段附近,盗走该路段照明用铜芯电缆线300米(型号:x)。被盗的电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628元。
四、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农某与“阿瘦”(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X路X路口附近,盗走该路段照明用铜芯电缆线120米(型号:x)。被盗的电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736元。
五、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农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南宁市X区X路别克蓝通汽车维修店旁附近,盗走该路段照明用铜芯电缆线20米(型号:x)。二人盗得电缆线后经过盘岭路附近时被巡防人员抓获。被盗的电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及报案人梁某某、兰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朱某丁、罗某某、刘某戊、李某、潘某某的证言,关于经开区X区路灯电缆被盗情况的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农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胶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