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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倪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郭某壬、许某、姚某、贾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辩护人郭某己,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庚,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辛,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姚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倪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郭某壬、许某、姚某、贾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倪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己、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壬、许某、姚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庚与周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万山红酒吧唱歌期间,因点歌付费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并厮打,后双方纠集人员殴斗。被告人张某庚纠集被告人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郭某壬、许某、张某辛、姚某等十余人,周某龙某集张某阳等人在万山红西殴斗。在殴斗过程某,周某龙某打致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因其亲戚李某立(又名李X,另案处理)和他人有矛盾,受李某立指使,被告人刘某戊纠集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某、孟某、张某丁、倪某等人从禹州市乘面包车尾随禹州至永城的豫x号客车,当行驶至许某县X镇X路口时拦下该车,该伙人对售票员郭某X及司机尤某进行殴打,致郭某X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5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贾某、张某丁、刘某戊等十余人以给王某鹏(已判决)帮忙助威为由,去到禹州市X村。后该伙人又伙同王某鹏(已判决)、王某癸(已判决)、吕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龙某某(已判决)等二十余人持木棍去到该村村民李某X家中,将李某X、程某夫妇打伤,并将程某家中部分财物损毁,事后贾某、张某丁、刘某戊等人每人收取好处费100元。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001元,程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庚、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辛、郭某壬、许某、姚某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庚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辛、郭某壬、许某、姚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丁、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张某丁、刘某戊伙同他人任意、公然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倪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张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对张某丁所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丁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倪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郭某壬、许某、姚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戊在两次犯罪中均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辛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庚与周某龙某人在禹州市万山红酒吧唱歌期间,因点歌付费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并厮打,后双方纠集人员殴斗。被告人张某庚一方的被告人张某辛纠集被告人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姚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庚纠集郭某壬、许某等人;周某龙某方纠集张某阳等人在万山红西殴斗。在殴斗过程某,周某龙某打伤,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丁因故意伤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其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孟某、李某某、张某丁、倪某、姚某、许某、郭某壬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周XX、杨XX、尹XX、康XX、马XX、朱X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1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因其亲戚李某立(又名李X)和他人有矛盾,受李某立指使,被告人刘某戊纠集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某、孟某、张某丁、倪某等人从禹州市乘面包车尾随禹州至永城的豫x号客车,当行驶至许某县X镇X路口时拦下该车,该伙人对售票员郭某X及司机尤某进行殴打,致郭某X轻伤。

被告人张某丁因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丁、孟某、张某丁赔偿被害人郭某信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丁、孟某、李某某、张某丁、倪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郭某X陈述,证人尤某、赵某、程某、刘X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伤情检验报告,公(许某)伤鉴(活检)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2010年5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贾某、张某丁、刘某戊等十余人以给王某鹏(已判处)帮忙助威为由,去到禹州市X村。后又伙同王某鹏、王某癸(已判处)、吕某某(已判处)、王某某(已判处)、龙某某(已判处)等二十余人持木棍去到该村村民李某X家中,将李某X、程某夫妇打伤,并将李某X、程某家中部分财物损毁,事后贾某、张某丁、刘某戊等人每人收取好处费1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001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王某鹏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为11万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张某丁、刘某戊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王某鹏、王某癸、赵某、王某某、龙某某、吕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程某、李某X陈述,证人韦某、黄某、孙某、崔某、李某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砸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471、X号鉴定结论书,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庚、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辛、郭某壬、许某、姚某等人争强好胜,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参与殴斗,被告人张某庚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辛纠集他人,被告人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郭某壬、许某、姚某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丁、孟某、倪某、李某某、张某丁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某,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贾某、张某丁、刘某戊伙同他人公然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某,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倪某、张某丁、李某某、刘某戊、张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对张某丁所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丁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丁、孟某、张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戊在两次犯罪中均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辛为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四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苏中朝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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