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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焦庄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焦庄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西平县焦庄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焦庄中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庄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至2006年,刘某担任焦庄中学校长期间,因焦庄中学经济困难,于2004年9月8日借刘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005年元月30日焦庄中学清息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刘某出具了借条。2005年3月29日,焦庄中学以刘某的名义在焦庄信用社贷款x元,该款用于焦庄中学开支。2006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刘某偿还了借款。2005年8月7日,焦庄中学向刘某借款1000元,焦庄中学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和焦庄中学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焦庄中学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刘某要求焦庄中学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焦庄中学辩称该债务已由国家化解,化解多少给刘某多少,化解时刘某已放弃利息,上级不准学校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平县焦庄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10‰,其中x元从2005年3月29日计息,x元从2005年1月30日计息,1000元从2005年8月7日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565元由焦庄中学负担。

焦庄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完全是农村普九债务的化解范围,此债务由国家专项资金化解,被上诉人已丧失对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这笔已转移的债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借贷主体关系没有改变,上诉人有能力归还答辩人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庄中学对向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该借款已纳入普九教育欠款的化解范围,刘某已与有关机关重新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应由有关机关负责清理。二审中,焦庄中学向本院申请调取西平县普九办与刘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本院未予准许。焦庄中学并未收回给刘某出具的借条,刘某是否和有关机关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的事实。刘某向焦庄中学主张债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焦庄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西平县焦庄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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