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略)。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南宁市X镇X街旧市场看被害人赖某打牌时,认为被害人赖某的言语和态度有骂他的意思,后回家持刀赶到旧市场,将被害人赖某左手拇指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赖某的左手拇指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欧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南宁市公安局那楼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经与被害人赖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赖某医药费等共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赖某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收某、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周某、何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赖某陈述,被告人欧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欧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犯罪以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