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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到现金1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及由被告刘某乙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10000,大写一万。同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正。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刘某乙的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某乙出具并签字的两张借条为证,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某甲已按照合某(借条)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乙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被告刘某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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