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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江,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寨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寨居委会停止侵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寨居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马寨居委会提起反诉,要求翟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寨居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寨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8日,马寨居委会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签订开发一幢三层临街商业住宅楼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马寨居委会)提供地皮,乙方(济源一建公司)提供建筑投资,在马寨桥北、北海路马寨转盘南道路东侧,建设商业住宅楼一幢。2、所有权划分:房屋建成后,一层建筑物产权归甲方,二、三层产权及一层主建筑物楼梯间和后配套房产权归乙方,东西通行道路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对方使用。3、房屋建成后,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一次包死,乙方承担。4、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产生的条款做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和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济源一建公司提出按照协议其公司只拥有两层房屋产权会有亏损,要求马寨居委会再补给其门面房一间。经双方协商,马寨居委会同意补给其一层门面房一间,但济源一建公司须再交x元房款给马寨居委会。后济源一建公司将该门面房分配给翟某某使用,并明确该房屋产权归翟某某本人所有。由翟某某向马寨居委会补交房款x元。1996年8月1日,马寨居委会收取翟某某x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翟某某人民币壹万元系付桥头路北门面房一间款经手人二毛(任ⅩⅩ)。”该收据加盖马寨居委会财务专用章,由时任居委会会计栗庆战出具,出纳史ⅩⅩ收取,该款已入账。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居委会未收取过任何费用。2007年9月17日,马寨居委会将该房屋强行落锁要求翟某某限期腾房。诉讼中,马寨居委会要求翟某某给付房屋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1月28日,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开发一幢三层临街商业住宅楼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协议后,因济源一建公司顾及亏损问题又与马寨居委会干部协商,经马寨居委会同意后,济源一建公司附条件给付马寨居委会x元取得一层一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的补充约定,应属有效协议。翟某某从济源一建公司明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已按照该补充约定向马寨居委会补交了房款x元,马寨居委会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且时任法定代表人任ⅩⅩ及具体负责办理该事宜的时任居委会干部史ⅩⅩ、史ⅩⅩ均予以认可。翟某某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在之后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实际占有使用,马寨居委会现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强行锁门,行为不当,已影响翟某某正常使用,构成侵权,现翟某某要求马寨居委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讼中,翟某某放弃对损失部分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马寨居委会仅以书面协议约定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对协议之后双方的补充约定未予充分考虑,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辨称理由不予采纳。因该间房屋所有权系翟某某所有,马寨居委会不享有所有权,现马寨居委会提出反诉,要求翟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马寨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翟某某所有的房屋停止侵权;二、驳回马寨居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500元,均由马寨居委会承担。

马寨居委会上诉称:马寨门面房项目由马寨居委会申报,持有市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马寨居委会和济源一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层建筑物产权归马寨居委会,二、三层房屋归济源一建公司,该协议经过公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小产权房”不能买卖,马寨居委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是持有物权证书。一审法院将任二毛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判决马寨居委会败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必须有书面合同。任二毛的证言是伪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签订重要经济合同必须召开代表大会通过,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经代表大会通过。翟某某提供的x元收据不能说明房子归属,请求改判门面房归马寨居委会所有,翟某某支付租金x元。

翟某某辩称:济源一建公司与马寨居委会将房子建成后,在未办理产权证之前,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并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济源一建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后又与马寨居委会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合法有效的。马寨居委会引用“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不当。本案涉及房屋的归属问题,不是该房屋在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之间流转,而是双方在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对房屋的分配,双方口头协议利益方面的变更,是合作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没有侵害任何一方的利益。马寨居委会强行将翟某某的房子锁住,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马寨居委会给翟某某出具的收据均为书证,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一层门面房归马寨居委会所有,二、三层住宅楼归济源一建公司所有,但收据形成的时间晚于合同形成的时间,说明双方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利益分配。翟某某基于济源一建公司与马寨居委会的合作关系以x元取得1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翟某某在之后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实际占有使用,马寨居委会现以该房屋属居委会所有为由强行锁门,行为不当,已影响翟某某正常行使权利,构成侵权,现翟某某要求马寨居委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寨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寨居委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由河南省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门面房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作出鉴定,因该事项不属鉴定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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