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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卢××。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邓××。

原告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是保证城市环境卫生,维护城市市容的一项每天都必须进行的工作,是保护人类身体健康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城市居民都直接或间接地从中受益。为维持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需要大量地不断地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目前阶段,除各级财政投入外,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尚需经营主体及居民按月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但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长达19个月的时间里,累计欠费已达38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被告的上述行为,对环卫工作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交纳垃圾处理费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邕宁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催缴垃圾处理费通知书存根一份;2、工商部门电脑咨询单一份;3、南府字〔2003〕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4、南价〔2003〕X号《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5、光盘一张。

被告邓××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8日,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市政管理局、南宁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南价〔2003〕X号《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制定了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原则及收费标准、计收办法。规定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按20元/店·月收取。通知同时规定了由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其委托单位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9日下发南府字〔2003〕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通告规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于2003年7月10日起在南宁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该通告规定了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其中规定: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收取,其中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按20元/店·月收取。

被告邓××于2004年5月2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南宁市邕宁区××美发屋,营业场所在南宁市邕宁区××镇××街××号,主营范围是理电发,并且营业至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累计欠费38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南宁市提供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服务的经营服务单位,为南宁市广大市民提供垃圾处理、清运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服务范围内的居民及其美发屋的经营者,是原告所提供该项服务的受益者,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垃圾处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服务的同时应当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中所规定的交费标准履行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用的义务。而根据南府字〔2003〕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南价〔2003〕X号《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规定,被告经营的美发屋应属于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按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交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月20元。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均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用,被告怠于履行其交费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垃圾处理费共计3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向原告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80元。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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