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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石某某,曹某,江阴市城际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缪申周、王某,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城际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曹某,江阴市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石某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4日12时28分许,李红杰驾驶的苏x大型普通客车沿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夏港新府阳休闲中心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石某艳(出生于2003年11月18日,系石某某、曹某的女儿),造成石某艳跌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杰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查明路况,遇情措施不力;学龄前儿童石某艳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李红杰及石某艳的监护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苏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客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李红杰系执行客运公司载客任务途中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事发后,客运公司已支付石某某、曹某赔偿款x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石某某、曹某因石某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50元(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登记资料、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关于石某某、曹某因石某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

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对石某某、曹某因石某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50元,其中丧葬费为x.50元(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石某某、曹某因石某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某、曹某因石某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石某某、曹某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部分,由于李红杰驾驶的是机动车,石某艳是行人,故应由李红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学龄前儿童石某艳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李红杰的赔偿责任。据此,该院确定由李红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石某某、曹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李红杰是在执行客运公司载客任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客运公司承担。

综上,该院判决:一、石某某、曹某因石某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客运公司赔偿x.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80元。其余损失由石某某、曹某自己承担。二、驳回石某某、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石某艳的监护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也应当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只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石某某、曹某答辩称: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只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石某某、曹某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不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为赔偿原则,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中石某某、曹某负有责任为由,要求减轻其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x元中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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