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其承租的郑州市X街X号楼X楼东的“汴梁斋牛肉饼”门面房的房东李×不同意其私自转让该房的情况下,与其亲戚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由刘某某冒充房东转让该门面房。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房东李×的丈夫“李××”,其同意范某某转让门面房,由范某某将之前与李×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范某某将“房屋租赁合同”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均予以了改动)交给被害人凡×,范某某收取凡×现金x元(包括已交付的房租7200元、电饼铛三个,电冰箱、电视机、热水器、洗衣机各一个等物品)。后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为逃避追查,将原电话号码停用。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原房屋租赁合同和经范某某修改的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人吴××、吴××、李×的证言、被害人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