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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鑫鸿祥公司与广西同济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鑫鸿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文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上诉人南宁鑫鸿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鑫鸿祥公司(乙方)与同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代销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甲方支付货款。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可以订单的形式确定需要的具体订货商品与数量,但实际进库的商品与数量则以甲方的《商品验收入库单》所记录为准;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鑫鸿祥公司依约向同济公司提供商品,并提供了九份《商品验收入库单》,其上记载的商品价款总额为77709.39元。同济公司仅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了9742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因同济公司未支付完毕,鑫鸿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同济公司支付欠鑫鸿祥公司货款134256.46元;2、同济公司支付鑫鸿祥公司利息4772.32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以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收取);3、由同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鑫鸿祥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鑫鸿祥公司依约向同济公司提供货物,同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鑫鸿祥公司依据的是其提交的九份《商品验收入库单》请求同济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134256.46元,而同济公司对于货款的数额存在异议。《商品代销协议书》系鑫鸿祥公司与同济公司双方的合意,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则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己方义务,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实际进库的商品与数量以同济公司的《商品验收入库单》所记录为准,则《商品验收入库单》应作为确定双方交易商品数量的凭证。鑫鸿祥公司主张其提供了价值为134256.46元的商品给同济公司,就应当提供与134256.46元相匹配的《商品验收入库单》来证实其提供了价值134256.46元的商品,但在本案中,鑫鸿祥公司所提交的九份《商品验收入库单》所记载的商品货款总数仅为77709.39元,对于差额部分的货款,鑫鸿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尚有其他货物已经交付给同济公司,因此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因同济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9742元,尚余67967.39元,故同济公司仍应向鑫鸿祥公司支付货款67967.39元。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同济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因此同济公司应当向鑫鸿祥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济公司应向鑫鸿祥公司支付货款67967.39元;二、同济公司应向鑫鸿祥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货款67967.3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同济公司负担1600元,由鑫鸿祥公司负担1481元。

上诉人鑫鸿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同济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的9742元货款是不包含在鑫鸿祥公司提交的9份《商品验收入库单》所记载的商品货款中的。双方签订合同后,鑫鸿祥公司实际送货给同济公司的货款金额共计143478.73元,其中包含已经开税票4份的金额(开票金额为65762.6元)和验收入库单9份的金额(入库单金额为77716.13元)。同济公司支付的9742元货款只是支付4份税票中的部分金额,同济公司实际尚欠鑫鸿祥货款133736.73元。2、在一审中,鑫鸿祥已经提交的4份票面金额为65762.6元的货款税票,这4份税票是在鑫鸿祥公司与同济公司经过结算,同济公司收走部分《商品验收入库单》后开出的,这些税票足以证明双方合同交易额的客观存在。综上,一审判决对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答辩称:1、同济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应以该公司开具的验收入库单的金额为准。2、同济公司与鑫鸿祥公司签订的是商品代销协议书,现同济公司还有金额为2624.7元的未销商品。同济公司多次要求鑫鸿祥公司来清退未销商品但均遭拒绝,按《商品代销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鑫鸿祥公司应给予同济公司退货。3、按合同约定,鑫鸿祥公司与同济公司应于每月8-10日对账,根据实际销售量确定应付货款金额。截止鑫鸿祥公司起诉之日,除双方确认的已开税票金额为65762.6元的货款外,剩余货款鑫鸿祥公司未与同济公司对账,无法确定应付货款金额。对于该部分货款不能计算利息。4、应付货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鑫鸿祥公司开具税票日期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鑫鸿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有:鑫鸿祥公司委托代销单、出货单及同济公司的供应商结算单一份(共25页),拟证明鑫鸿祥公司给同济公司送货量总额及同济公司应付货款总额。

同济公司对鑫鸿祥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济公司认为应付货款应以入库单为准。

本院对鑫鸿祥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经本院组织同济公司与鑫鸿祥公司进行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同济公司就部分已销售商品开具结算单与鑫鸿祥公司结算后,鑫鸿祥公司开具了4张税务发票,票额为65762.6元,该65762.6元为应付货款。鑫鸿祥公司提供的9张《商品验收入库单》上商品的价款金额为77716.13元。另外,双方共同确认商品验收入库单上的商品包括库存商品和已销售的商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同济公司尚欠鑫鸿祥公司多少货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鑫鸿祥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鑫鸿祥公司与同济公司之间是商品代销关系。鑫鸿祥公司提供的9张《商品验收入库单》上商品的价款金额为77716.13元,同济公司称应扣减未销商品2624.7元后,余款才是《商品验收入库单》上商品的应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存在未销商品的有关证据,应视为同济公司应付《商品验收入库单》上商品的货款为77716.13元。另外,双方确认经过结算并开具发票的应付货款为65762.6元。故同济公司应付给鑫鸿祥公司货款为143478.7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济公司支付了9742元货款给鑫鸿祥公司,同济公司尚欠鑫鸿祥公司货款为133736.73元。合同签订后,鑫鸿祥公司依约向同济公司提供货物,同济公司却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鑫鸿祥公司要求同济公司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5.14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鑫鸿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同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鑫鸿祥公司要求同济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应从其在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鑫鸿祥公司上诉主张同济公司尚欠货款133736.73元理由充分,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同济公司尚欠鑫鸿祥公司货款金额及对逾期货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南宁鑫鸿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736.73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南宁鑫鸿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货款133736.73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上诉人同济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

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龙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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