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朝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新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丁某、王某、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丰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尔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美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彦军、潘杰、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信、被上诉人金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原审被告金泰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金恒丰公司与金泰尔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一、金泰尔公司(甲方)委托金恒丰公司(乙方)代理有关罐头食品出口业务。甲方自某联系客户,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但不对货物的质量、数某、交货期等事宜负责;二、乙方负责办理货物出口各项手续,并按照收汇总额每个美金0.15人民币计算乙方收益,如甲方客户提前支付预付金或部分货款,按每个美金0.05人民币计算乙方收益;货款收回后,乙方扣除代理手续费及垫支的货款后尚余部分在银行正常工作如内退给甲方;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出口货物相关手续,商检、产地证、保险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境内外运输、报关、报检等费用在甲方同意下也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恒丰如约履行合同。2009年6月5日,金泰尔公司向金恒丰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从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金泰尔公司累计欠付金恒丰公司货款等(略).13元;因金泰尔公司主要由丁某夫妻经营,公司收入用于生产和家庭生活,故上述欠款相当于丁某夫妻的个人债务;如超期未还,除金泰尔公司承担责任外,愿以家庭和以丁某夫妻开办的其他公司(包括其他实体)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该《还款计划》分别有金泰尔公司的盖章和丁某的签字。2009年9月30日,金恒丰公司向金泰尔公司出具《要求核对账目的函》,载明:金恒丰公司代金泰尔公司支付工厂款、结汇款、TT垫款利息、打包贷款利息、应收手续费、代垫银行费用共计(略).66元。其中:垫付工厂款(略).36元,TT垫款利息、2007年自某出口利息、打包贷款利息、应收手续费、代垫银行费用共计522288.3元。金泰尔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丁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金泰尔公司由丁某、王某、黄石生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丁某占15%股份、王某占70%股份、黄石生占15%股份。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金恒丰公司曾分别5次向美誉公司支付罐头食品的货款。经查,美誉公司由丁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丁某占40%股份,王某占60%股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恒丰公司与金泰尔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金泰尔公司欠款数某,金泰尔公司辩称其与金恒丰公司之间没有就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其与金恒丰公司就欠款数某已分别于《还款计划》及《要求核对账目的函》中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利息的数某,金泰尔公司应依照双方确认的数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金恒丰公司要求金泰尔公司按照《要求核对账目的函》中所确认的欠款数某进行给付,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是否承担给付义务,根据《还款协议》关于“因金泰尔公司主要由丁某夫妻经营,公司收入用于生产和家庭生活,故上述欠款相当于丁某夫妻的个人债务。”的表述及丁某的签字,可以认定,丁某自某公司债务的产生与公司收益的用途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自某承担公司债务,其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丁某应依照承诺向金恒丰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丁某主张金泰尔公司存在除他们夫妻之外的其他股东,其签字的行为如果属于个人行为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金泰尔公司虽然存在其他股东,但不妨碍丁某夫妻以其享有的股份或者因股份而获得的收益对外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丁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王某与丁某存在夫妻关系。丁某在《还款协议》中已自某了从金泰尔公司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家庭生活,自某承担该公司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金恒丰公司有权要求丁某与王某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王某认为金泰尔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予以举证。关于美誉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该公司系由丁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出资成立,丁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符合《还款计划》中还款主体,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故美誉公司应在金泰尔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退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尔公司向金恒丰公司支付欠款(略).66元;二、金泰尔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略).36元为基数某2009年10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美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04元、保全某5000元,共计27904元,由金泰尔公司、丁某、王某、美誉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丁某、王某、美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把金泰尔公司的还款计划误认为是丁某及美誉公司的还款保证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泰尔公司的《还款计划》属于一份还款的计划书,并不是一份债务担保书。丁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还款计划上涉及丁某的内容原来是没有的。一审判决认可还款计划中涉及丁某的内容属于一种承诺,则该承诺属于第三人对他人债务所作的单方承诺。丁某与美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代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下,对于金泰尔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可以单方作出偿还承诺,也可以作出放弃偿还的承诺。丁某与美誉公司放弃代债务人偿还的单方承诺,应当得到支持。《还款计划》的落款不具备保证的基本条件,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丁某是保证人属于认定错误。王某与丁某虽然是夫妻,但公司的债务明显不属于个人债务,且王某从未认可丁某个人为其他公司的债务偿还做过保证。2、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涉及的债务是金泰尔公司自某的债务,该债务不存在任何保证人,应由金泰尔公司单独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丁某、王某、美誉公司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恒丰公司答辩称:1、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和性质,丁某、王某、美誉公司都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计划的内容表明,丁某对该笔欠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身份是担保人,而不是所谓的经办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丁某理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在一审诉讼中,丁某申请对《还款计划》进行司法鉴定,而也是丁某的原因最终没有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丁某理应承担不利后果。3、丁某与王某是合法夫妻,应共同对外承担债务。丁某在还款计划中自某该笔欠款属于夫妻的个人债务,根据我国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及还款计划的内容,丁某对该笔欠款承担的担保之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美誉公司是丁某、王某夫妻二人投资的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泰尔公司陈述称:《还款计划》中涉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金泰尔公司从未要求其他公司、个人代为承担或清偿本公司所欠的债务。丁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美誉公司是以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丁某、王某、美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金泰尔公司与金恒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过程中,金泰尔公司违约造成的,属于商事纠纷。金泰尔公司在2009年6月5日出具给金恒丰公司的还款计划中确认共欠金恒丰公司货款为(略).13元,丁某在该还款计划上作出了上述债务相当于其夫妻个人债务,如金泰尔公司超期未还欠款的情况下,愿以其家庭和夫妻开办的其他公司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丁某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在金泰尔公司超期未还欠款的情况下自某代为还款,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丁某应对金泰尔公司欠金恒丰公司货款(略).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丁某认为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不属于还款保证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美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丁某和王某,法定代表人是丁某。丁某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金泰尔公司超期未还欠款的情况下,愿以夫妻开办的公司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丁某作为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美誉公司做出保证的行为应视为美誉公司同意为上述欠款(略).13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丁某与美誉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无法律规定免责的情形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丁某和美誉公司主张其作为第三人,在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代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下,对于金泰尔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可以单方作出偿还承诺,也可以作出放弃偿还的承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与王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处理的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金泰尔公司的债务属于丁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对丁某为金泰尔公司债务作还款保证的行为不予认可,其亦没有在金泰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故王某对金泰尔公司欠金恒丰公司货款(略).13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主张其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30日,金泰尔公司再次在金恒丰公司出具的《要求核对账目的函》上以书面形式确认欠金恒丰公司(略).66元,但丁某及美誉公司均没有在该函上盖章或签字,因此,丁某与美誉公司对于金泰尔公司欠金恒丰公司的债务只在(略).13元内承担保证责任。金泰尔公司应向金恒丰公司支付欠款(略).66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王某对金泰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丁某对上述债务在(略).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泰尔公司追偿;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略).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南宁市美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泰尔公司追偿;
四、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金恒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共计27904元,由金泰尔公司、丁某、美誉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上诉人丁某、美誉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
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某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某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