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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作出(2008)许县法立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葛某某的豫x低速农用车予以查封。2008年9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9月18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2月7日向被告葛某某公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化某某、王某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晚,原告上班途中,在许禹公路X村被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双肺创伤性肺湿,纵膈血肿;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等。经司法鉴定为重伤。该事故被告负有某任。被告葛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某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责任主体。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有某某,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葛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情况。

被告有某某,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两人护理的情况。

被告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某某,认为不能证明需要护理的事实。

4、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按摩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住(略),其它票据应当提供相关病历佐证。

5、处方笺七份,证明原告支出继续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继续治疗费有某某,认为不是正规发票。

6、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及其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7、车损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鉴定书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8、河南省煤炭技工学校证明、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某责任公司证明、许昌鑫地发制品有某公司证明各二份,化某某、娄欢欢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有某某,认为学校的证明没有某盖学校的公章,不具有某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成为其员工的事实,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某责任公司的证明为开拓一队,不是法人,且没有某明原告被扣发了多少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应当提供纳税票据佐证。化某某没有某供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且证据均未加盖财务科公章。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86元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出租车发票都是连号,不是当时实际发生的票据。交通费是转院发生的费用,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

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某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内容不清楚,应当提供原件。庭审后被告对该保险进行了确认。

被告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事实、被告葛某某的车辆基本情况和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正当,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正当,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扣发情况,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系单位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数额较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3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灵井镇X街,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桡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创伤性肺湿,纵膈血肿;5、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x.68元。住院期间由化某某、娄欢欢参与护理。出院时医嘱:1、石膏固定6周;2、2周后来院复查;3、床上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08年8月4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2008年12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2008年8月20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车损为2225元,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1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为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领取了井下特种作业操作证,开始在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某责任公司上岗工作。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化某某、娄欢欢系许昌鑫地发制品有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和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某某虽然在企业上班,但是,其工作时间较短,且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106天×x元q%年=)6080元、护理费(2人×29天×1400元q%月(该数额系原告请求,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元q%天=)290元、营养费(29天×10元q%天=)2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851.6元q%年×40%=)x.8元、后期治疗费x元、车损2225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8元、车损2000元,三项合计x.8元。其余损失共计x.68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x.5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1920元,由原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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