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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又名石X石某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四天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约定四天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书写,由于被告不识字,不知道内容,在原告蒙骗下签了自己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25日,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拟证明被告签名的借条,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

2、2011年3月25日,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将被告约到君山广场,在原告的蒙骗下被告写了一张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原告所写,在原告的蒙骗下才在借条上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未调查核实情况下,出具了《事情经过》,且《接处警登记表》与《事情经过》前后矛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认为不妥,2011年3月25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事情经过》。栾川县公安局属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石某和现金陆仟元正”的《借条》,被告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公安机关调查,“并不是石某和借给刘某甲的(6000元)现金,而是刘某甲和石某和双方因看守仓库所丢失物品的损失。”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不明真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双方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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