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吐某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吐某在本市X路、中山北路向北50米处,趁被
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所背双肩背包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68元的诺基亚N85型手机以及内有余额人民币70.20元的交通卡一张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某·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