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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X路九龙里22—X号地层X号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月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方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9278.9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黎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黎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梧州市银鼎典当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为266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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