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害人张绪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因尾欠村X路集资款500元,组长张绪财曾某次催要无果,张绪财即召集村民曾某财、胥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早7时许在杨某清家门前设置路障,以拦截路过的杨某的摩托车,逼杨某交集资款。8时许,杨某骑摩托车路过即与张绪财等人发生争执,杨某即与曾某相互厮扯至公路边,后滚倒在地,杨某起身后准备捡石头打人,张绪财将杨某推个趔趄,杨某稳后转身一脚踢在张绪财左膝上。经鉴定:张绪财左髌骨骨折,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踢伤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被害人张某之伤,不是其致伤的,而是被害人张绪财与其厮扯时,他自己的腿跪在地上致伤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害人轻伤鉴定无异议,但被害人轻伤不是被告人杨某致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8时许,石泉县X组长张绪财带着村X村杨某清家门前公路上拦截骑着摩托车的杨某,向杨某追要村X路的集资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斗殴,在斗殴中,杨某一脚踢中张绪财左膝,致张绪财左髌骨骨折。经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绪财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绪财左髌骨骨折属轻伤。
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由杨某给付现金x元赔偿张绪财的全部经济损失。杨某已当场兑现。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某、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绪财当庭陈某,证明2010年1月19日,为向杨某追要村X路的集资款500元,便带着村X村杨某清家门前设置路障,拦截骑摩托车的杨某,拦住杨某后,杨某愿交集资款,其让曾某、胥某甲扣下杨某摩托车,引起厮扯,杨某滚倒在地,爬起来就在捡石头准备打人,其就将杨某了个趔趄,杨某稳后就一脚踢在其左膝上。其当天就到石泉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拍片其左髌骨骨折。
2、证人曾某、胥某甲证言与张绪财陈某相同,均证明杨某用脚踢伤张绪财。
3、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月19日早上8点多,其在其二哥杨某清家做饭,其听见外边有人在说话,其就站在门口看,见公路上张绪财、曾某、胥某甲把杨某拦着在争吵,张绪财拿铁链在锁摩托车,杨某不让锁,他们就厮扯起来,在厮扯中杨某把张绪财踢了一脚,踢在张绪财腿上。张绪财还是把摩托车锁上了,杨某没办法就走了,后来张绪财走路就一瘸一瘸的。
4、证人胥某乙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月19日8点多,其见张绪财沿村X路走两步就坐在地上,坐了一会,就从路边找了一根木棍,撑着来到其家院坝,对其说“脚瘸到走不了了,杨某踢了我膝盖一脚”。后张绪财的儿子把他送到医院看伤去了。
5、2010年1月19日石泉县中医院出具的对张绪财伤情的诊断证明,证明张绪财左髌骨骨折。
6、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石)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张绪财左髌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用脚踢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轻伤不是被告人杨某致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现场多人证明,被害人之伤是被告人用脚踢的。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某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