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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皮里小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楼二单元五楼东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07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曙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0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及登记结婚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

2.居民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广饶县市政局职工,身份是干部,有固定的服务处所以及根据规定享有的工资待遇;婚生女王某菲是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经常殴打她,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孩子的出生时间对,但自己已经被广饶县市政局辞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婚生女王某菲的出生年月;不能证明自己的工作,自己已经被广饶县市政局辞退,户口本证明的是家庭组成人员及年龄等户籍问题,而不能证明人员的工作及服务单位,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婚生女年龄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工作单位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3年0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初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9年06月份双方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菲”,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挂式空调一台(800元)、“海尔”冰箱一台(1200元)、“海信”洗衣机一台(500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电视橱一张(共800元)、“美的”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共200元)、“美的”微波炉一台(800元);另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创想”学习桌一张、“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给孩子使用,原、被告谁抚养孩子,该部分财产由谁保管。另查明,原告现在广饶县X镇皮里小学任教,月工资2800元左右。如自己抚养孩子,均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法庭调查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抚养孩子,其将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否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有无固定工作是否在广饶县市政局供职2.有无夫妻共同债权x元3.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仅凭户口本证实被告供职于广饶县市政局,被告否认此事,经查,被告曾经在广饶县市政局工作过,现在已经离开,故原告主张被告有固定工作,供职于广饶县市政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的大姐刘某芳借原、被告x元,即原、被告有共同债权x元,原告否认此共同债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共同债权的存在,故对该债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较被告有抚养、教育优势,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且从事教育工作,另外婚生孩系女孩且年龄较小(五岁);孩子现在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于县城,但被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难以保障以后的生活和良好的教育。可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初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的工作及经济状况分析,婚生女孩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教育更为有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0月23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261元,至婚生女孩王某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电视橱一张、“美的”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创想”学习桌一张、“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归原、被告之女王某菲所有,由原告刘某某保管。上述财产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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