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某建筑工地内因驾驶土方车排队问题与车队同事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殴斗中,李某木棍将郭某手臂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五角场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1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郭某某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持棍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其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建筑工地内因驾驶土方车排队问题与车队同事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木棍将郭某手臂打伤,致郭某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五角场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又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郭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表明被告人李某在互殴中持木棍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目睹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表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
5、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表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6、公安民警金吉祥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作案工具等的照片,表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及查获的犯罪工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车辆排队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从互相争吵、对骂发展到互相打架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阮美芳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