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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65岁。

被告秦某某,男,44岁。

被告张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其于2006年1月在村委给自己规划的宅基地上建主房八间(上下两层,上层四间,下层四间)、厨房一间、院落及大门,同年6月份,被告秦某某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让二被告居住楼上的两间房屋,后被告秦某某外出打工,被告张某某经常无故找事,谩骂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赡养原告,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几个女儿家生活,为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所居住的房屋。

被告辩称,房屋是二被告所建,房屋所有权应归二被告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是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曾于2006年1月在村委给自己规划的宅基地上建主房八间(上下两层,上层四间,下层四间)、厨房一间、院落及大门;被告张某某无故把原告赶出家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承认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其调查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X乡X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初审全部卷宗,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应和睦相处。原告诉称于2006年1月在村委给自己规划的宅基地上建主房八间(上下两层,上层四间,下层四间)、厨房一间、院落及大门,被告将其赶出家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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