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蔡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儿。2004年年底,被告何某某在莆田打工期间与一男子同居并怀孕。其得知后,将被告何某某带回家中居住一年多。2007年7月被告何某某再次与那一男子联系后,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其曾于2009年2月9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何某某仍不知去向,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某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现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0日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彬。之后,双方因家庭锁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后,被告何某某即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2009年2月9日,原告蔡某乙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4月27日,本院以(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相互间也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再次引起诉讼。本案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致使无法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蔡某乙提供的其《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经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锁事引发矛盾,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相互间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可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蔡某乙共同生活,故其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蔡某彬由原告蔡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乙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